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本規章依據本黨黨章訂定之。
第二條
- 黨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違反黨之紀律:
- 一、加入其他政黨。
- 二、犯相關刑事犯罪經起訴者。
- 三、瀆職行為。
- 四、違紀參選或助選。
- 五、故意為不實檢舉,致他人名譽受損。
- 六、洩漏本黨重大機密。
- 七、違反本黨成立宗旨或黨章。
- 八、違反本黨政策或決議。
- 九、損害黨之聲譽,其情節重大者。
- 十、妨礙黨內選舉之公正性,其情節重大者。
第三條
- 黨員違反黨之紀律經申訴後,紀律委員應依本規章之規定,分別裁決下列處
- 分:
- 一、勸告。
- 二、申誡。
- 三、停權。
- 四、除名。
第四條
- 本規章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相關刑事犯罪,所指範圍如下:
- 一、犯刑法第二編第四章貪污罪、濫權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
- 二、犯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害投票罪、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
- 至第一百零四條之罪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至第九十條之罪者。
- 三、犯刑法第二編第十二章公共危險罪者。
- 四、犯刑法第二編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性
- 侵害犯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 者
- 五、犯刑法有關殺人、重傷害、強盜、搶奪、恐嚇取財、擄人勒贖、
- 詐欺、背信之罪者。
- 六、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證券 交易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之罪者。
第五條
- 勸告,指以書面方式指正違紀行為。
第六條
- 申誡,指停止黨章第七條所賦予之部分權利。
- 申誡處分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七條
- 停權,指停止黨章第七條所賦予之全部權利。
- 停權處分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八條
- 除名,指開除黨籍。
第九條
- 黨員於受申誡或停權處分期間,其黨員之義務不因此而中止。
第十條
- 處分自紀律委員會所作裁決確定之日起算。 前項裁決確定之日,指裁決委員會
- 之裁決書達到當事人或公告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未申訴者。
第二章 分則
第十一條
- 黨員違反本規章第二條第一款加入其他政黨者,依據黨章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 ,當然喪失黨籍。
第十二條
- 黨員違反本規章第二條第二款犯相關刑事犯罪經起訴者,應予以除名或停權處
- 分。
- 前項停權處分不受本規章第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 因第一項之相關刑事犯罪案件而受停權或除名處分者,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無
- 罪,受處分人得向紀律委員會聲請回復其原有權利前項回復權利之效果向後生
- 效。
第十三條
- 黨員違反本規章第二條第三款而為瀆職行為者,應予除名或停權處分。
- 前項所稱瀆職行為,指黨員擔任黨職或公職人員,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 一、對於黨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二、對於違反黨務或違反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 益者。
- 三、對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非法圖利自己或他人者。
- 四、利用黨務或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直接或間接非法圖利自己或
- 第三人者。
第十四條
- 黨員違反本規章第二條第四款而違紀參選或助選者,應予除名或停權處分。
- 前項所稱違紀參選,指未經本黨提名而自行參選者。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第一項所稱違紀助選。
- 一、意圖使非本黨提名之候選人當選,而公開批評本黨提名之候選人。
- 二、意圖使非本黨提名之候選人當選,而公開發表支持非本黨提名候選人之
- 言論。但該次選舉或該選區並無本黨所提名之候選人,或經決策委員會事前
- 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三、意圖使非本黨提名之候選人當選,而擔任或列名為非本黨提名之候選人
- 競選活動相關職銜。但該次選舉或該選區並無本黨所提名之候選人,或經決
- 策委員會事前許可者,不在此限。
- 四、其他嚴重損害本黨或本黨提名候選人形象之助選行為。 違紀助選之時
- 點,以本黨公布提名候選人時為準。
第十五條
- 黨員違反本規章第二條第五款至第十款者,視其情節輕重,得處予除名、停權
- 、申誡或勸告處分。
第十六條
- 黨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本規章第二條第六款所稱洩漏本黨重大之機密:
- 一、故意傳達或交付本黨重大應秘密之資訊、文書、圖畫、電磁紀錄或物品
- 於本黨以外之人。
- 二、故意傳達或交付本黨重大應秘密之資訊、文書、圖畫、電磁紀錄或物品
- 於無權知悉該機密之黨員。
第十七條
- 黨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本規章第二條第七款所稱違反本黨成立宗旨或黨
- 章:
- 一、黨員擔任公職人員,其職權之行使與黨章第二條所定本黨成立宗旨
- 相互矛盾者。
- 二、公開發表與黨章第二條所定本黨成立宗旨相互矛盾之言論。
- 三、其他與黨章之內容相互矛盾之行為。
第十八條
- 黨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本規章第二條第八款所稱違反本黨政策或決議:
- 一、黨員擔任公職人員,其職權之行使與中央黨部公告之本黨政策或決議內
- 容相互矛盾。
- 二、發起、參與或連署與中央黨部公告之本黨政策或決議內容相互矛盾之集
- 會、遊行或公開活動。
- 三、其他與政策或決議內容相互矛盾之行為,致嚴重影響本黨運作 秩序者。
第十九條
- 黨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本規章第二條第九款所稱損害黨之聲譽 :
- 一、無故以中央黨部或各地方黨部之名義對外進行活動或發言,致黨之聲譽
- 受損。
- 二、公開發表針對性別、性傾向、宗教、種族或階級之歧視性或仇恨性言論
- ,致黨之聲譽受損。
- 三、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規章第二條第二款之相關刑事犯罪,致黨之聲譽
- 受損者。
- 四、犯本規章第二條第二款之相關刑事犯罪以外之罪經起訴,致黨之聲譽受
- 損者。
- 五、經本黨提名之候選人,未經決策委員會之許可,與非本黨之政治人物或
- 政治團體合作競選、共同造勢或為其助選,致黨之聲譽受損。
- 六、黨員擔任黨職或公職人員,有其他重大違反公共秩序,並損害其政治操
- 守之行為,致黨之聲譽受損者。
第二十條
- 黨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本規章第二條第十款所稱妨害黨內選舉之公正性:
- 一、冒名投票。
- 二、偽造、變造黨籍資料。
- 三、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人投票或不 投票。
- 四、妨害或干擾開票或計票程序,致顯失公平者。
- 五、於黨內選舉中不當利用因職權取得之黨員資料,致顯失公平 者。但經決
- 策委員會許可者,不在此限。
- 六、其他重大舞弊,致顯失公平者。
第三章 程序
第二十一條
- 黨員有本規章第二條之違紀情事者,決策委員會得向紀律委員會提案申訴之。
- 黨員有本規章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違紀情事者,下列主體亦得向紀律委員
- 會提案申訴之:
- 一、違紀黨員黨籍所屬之地方黨部。
- 二、二十人以上之黨員之連署。
- 三、黨主席。
- 前項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申訴者之真實姓名,並詳述被申訴者之違紀事實
- 、理由及證據。
- 紀律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進行調查,並於三個月內作成裁決
- 。但事實調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 黨員具備民意代表身分,並於立法院或地方議會行使職權,致生本規章第二條
- 之違紀情事者,立法院黨團或該地方議會黨團得向紀律委員會申訴之。
- 前項申訴準用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 紀律委員於該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一、該委員為被申訴者。
- 二、該委員現為或曾為被申訴者或申訴者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
-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 三、該委員與被申訴者或申訴者訂有婚約關係者。
- 四、該委員現為或曾為被申訴者或申訴者之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 被申訴者遇下列情形,得以書面聲請紀律委員迴避:
- 一、紀律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 二、紀律委員有前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前項聲請經三位以上紀律委員同意者,該紀律委員即應迴避。
第二十五條
- 紀律委員會受理申訴後,應進行言詞調查程序。於開啟言詞調查程序之前,應
- 通知被申訴者到會或以書面為答辯。但被申訴者經通知 三日內仍不為答辯者
- 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 調查程序之當事人為申訴者、被申訴者
第二十七條
- 為確實認定事實,當事人得請求紀律委員會為以下處置:
- 一、調查證據。
- 二、傳喚證人到場作證。
- 三、當事人到場,與證人或他方當事人進行對質詰問。
第二十八條
- 紀律委員會於調查過程發現有相關事證時,亦得進行前條之處置。
第二十九條
- 被申訴者得委託代理人。
第三十條
- 被申訴者或其委任之代理人,得於申訴受理後得向紀律委員會聲請抄錄、閱覽
- 該申訴案相關之資料、證據及紀錄。
- 非有以下情事,紀律委員會不得拒絕前項聲請:
- 一、有明顯事實足認,被申訴者有串供、滅證之虞。
- 二、相關之資料、證據或紀錄涉及他人隱私,若供抄錄、閱覽該隱私即受侵
- 害。但內容經適當遮蔽處理後即無侵害隱私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 紀律委員會結束調查程序後,應分別表決本案是否構成違紀事實、應否裁決處
- 分、處分之類型及輕重。
第三十二條
- 紀律委員會之裁決結果應寫成裁決書,詳載事實及理由後,以書面方式送達當
- 事人。
第三十三條
- 被申訴者對裁決之結果不服者,得於裁決書達到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
- 理由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