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潞・以用「狩獵是原權,不是原罪」
新聞與聲明
今天上午,小米穗原住民族文化基金會、原住民族青年陣線、原住民族守護傳統領域聯盟等團體特別到司法院前面,陪同布農獵人Talum(王光祿)、卑南獵人潘志強,向大法官聲請釋憲。我也請助理前往關心了解。
過去十幾年,因為狩獵而遭受到司法審判的原住民高達230位,且97%以上的族人遭法院以《野生動物保育法》判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一項規定:
「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然而,原住民族之打獵行為,為其既有之生活方式;法律卻忽略狩獵行為的真正意涵,將其限縮在祭儀活動中。在王光祿、潘志強案中,法官認定兩位獵人的獵捕行為是基於「自用」,而非「文化、祭儀」,因而判刑。
如此,可看出《野保法》第21-1條與「《原基法》第19條」產生矛盾: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再者,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明文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野保法》21-1條曲解狩獵的文化性,限縮於「儀式」,並授權農委會製定管理辦法,除需要20日前事先申請許可、也限定了可申請之祭儀與物種;如此申請資格與期限的繁瑣限制,均悖離了原住民傳統狩獵行為的文化意涵,有違憲之嫌疑。
因而,為釐清原住民族狩獵的文化權遭到不當限制與剝奪,今天獵人在律師陪同下,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原住民及社區守護領域國際聯盟(ICCA)Sutej·Hugu,也指出野保法雖然立意良善,但主管機關農委會的管理荒腔走板,與國際保育組織(ICUN)名錄差距甚遠,例如山羌、山羊已被ICUN列為「LC(無危)等級」,卻仍被農委會列名「保育動物名錄」;反觀黑鮪魚被ICUN認定為「CR(極危)物種」,政府卻放任業者大肆獵捕。
利嘉部落卑南族人潘志強說,森林是大自然給我們的禮物,食衣住行樣樣包含;狩獵是生活的一部份,不應該被剝奪,而我們有使命來延續我們的文化。
我會盡快針對狩獵除罪化舉行公聽會,廣邀各界發言討論,希望提出最完善的解決對策與修法方向。
我們也希望,部落中帶有神聖使命的獵人,在這個國家的土地上,都可以有尊嚴地生活下去。